【滨州中院】美团与骑手虽签订劳务雇佣合同,仍属于劳动关系!
(2020)鲁16行终205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无棣人社局作出的棣人社工认字(2019)第 136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8年10月 25日,原告天永昶公司与北京三快公司签订《美 团外卖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在授权的配送区域内进行美团外卖平台配送的运营工作,包括原告按照北京三快公司要求的标准及 配套设施组建专门配送团队、原告应对配送人员进行规范管理、 原告按照标准组织其配送团队完成协议及平台协调配送的订单的 配送等内容。
原审第三人亲属刘某东生前在原告天永昶公司从事美团外卖无棣站的外卖配送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 11月 3日 19时 10分许,刘某东驾驶鲁 MX9542 号(临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送单过程中,行驶至海丰十一路与棣新五路交叉口时,与邱某驾驶的鲁MCG825 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该事故致使刘某东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据此,被告无棣人社局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的棣人社工认字(2019)第 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 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被告无棣人社局作为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是否属于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原告天永昶公司对第三人亲属刘某东在原告处从事美团外卖骑手工作以及刘某东在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无争议,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其最根本的争点是刘某东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经仲裁不能直接认定死亡职工刘某东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 12 号)中指出,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 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原告与刘某东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与刘某东签订的是劳务雇佣合同,所以与刘某东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与刘某东签订的《劳务雇佣合同》第三条规定,乙方应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时完成工作任务,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第四条规定, 甲方建立健全操作规程、工作规范和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危害防护制度,并对乙方进行必要的培训,乙方在劳动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各项制度规范和操作规程;第五条规定,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承接与乙方职责相关的个人业务。根据刘某东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劳动合同,刘某东不但要尊重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还要接受培训,并不得承接与其职责相关的个人业务,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刘某东之间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该合同具有明显的劳动关系的特征和实质,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 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 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与刘某东签订的合同、北京三快公司出具的书面意见(北京三快公司也认为原告与刘某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情况说明》、对原告公司原职工刘仁的调查笔录以及其他微信、转账记录等证 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告公司与刘某东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刘某东作为外卖骑手根据美团 外卖系统派发的订单进行外卖配送,劳动报酬由原告进行计件发放,按月结算,故刘某东从事的是原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外卖配送服务是原告的经营范围,故刘某东从事的外卖配送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刘某东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 据确实充分。
四、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告认为,2018 年 11月 3日 19时 10分,受害人刘某东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闯红灯受到伤害。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家属已经依法向有关肇事方主张权利。肇事司机邱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根据自己的事故责任程度,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了理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假使原告和刘某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由于刘某东在第三方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家属也无权在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之外,另行向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针对认定工伤的不同情况作出了相关规定,只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认定工伤的情况 下,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才是认定工伤的条件。而本案刘某东发生交通事故是在送外卖的途中,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 伤害的情形,应依法认定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 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无棣人社局作出的棣人社工认字(2019)第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 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永昶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无棣人社局于 2019 年 12 月 27 日作出的棣人社工认字(2019)第 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天永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受害人刘某东于 2018年 11月 2日通过 58同城网站接受原告下属的美团外卖无棣站的雇佣,从事美团外卖骑手工作。上诉人与刘某东于 2018年 11月 2日签订了《劳务雇佣合同书》,上诉人于同日为刘某东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该《劳务雇佣合同书》已经即时生效。上诉人和刘某东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假使上诉人和刘某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由于刘某东在第三方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家属也无权在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之外,另行向上诉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依据刘某东家属的单方陈述及证人单一的证言,就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棣人社工认字(2019)第 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有失公平。证人无法证明自己和刘某东是上诉人的职工,被上诉人也没有继续调查刘某东和证人刘仁及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 刘某东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 害”,不应该作出刘某东所受第三者伤害为工伤的工伤认定书。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应根据本案 事实和上诉人提交的《劳务雇佣合同书》等证据,认定上诉人和 刘某东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刘某东家属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向侵权责任人主张权利。
3.被上诉人认 定工伤的程序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在没有查清上诉人和刘某东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该立即中止工伤认定程 序,并告知刘某东家属首先通过劳动仲裁程序,确认刘某东和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然后才能决定工伤认定程序是否继续进行,无权直接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涉案认定工伤 决定。
被上诉人无棣人社局辩称:
被上诉 人的工作人员于2019 年12 月24 日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工伤事故调查笔录,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 及调查核实的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刘某东生前在天永昶公司从 事美团外卖无棣站的外卖配送工作,2018 年 11 月 3 日 19 时 10 分许,刘某东驾驶鲁 MX9542 号(临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送单过程中,行驶至海丰十一路与棣新五路交叉口处时与邱某驾驶的 鲁MCG825 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该事故致使刘某东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刘某东在工作时间和 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 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上诉人遂于 2019 年 12月 27日作出了棣人社工认字(2019)第 136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法律程序送达了双方当事人。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的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作为认定工伤的法定机关,有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 系的职权。在认定工伤过程中,无需通过劳动仲裁程序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不是前臵程序、必经程序。
原审第三人胡某、刘某、刘某1、刘某2述称,涉案工伤认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 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天永昶公 司与原审第三人的亲属刘某东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天永昶公司主张其与刘某东签订的是《劳务雇佣合同》,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刘某东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从上诉人与刘某东签订的《劳务雇佣合同》主要内容来看,刘某东系根据上诉人单位的工作需要,从事美团外卖骑手工作,听从上诉人的工作安排,服从分配,按上诉人确定的岗位职责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遵守上诉人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上诉人对刘某东进行必要的培训;未经上诉人许可,刘某东不得承接与其职责相关的个人业务;上诉人实行计件工资制,根据刘某东的业绩,每月 25 日前以货币或者转账形式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上述合同内容,结合刘某东根据美团外卖系统派发的订单进行外卖配送等实际工作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与刘某东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上诉人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刘某东,刘某东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该劳动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上诉人仅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文本系雇佣合同主张劳务关系理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 12 号)明确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在本案工伤 认定程序中,被上诉人无棣人社局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调查核实,认定上诉人与刘某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作出 涉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先行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其与刘某东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 系,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刘某东系在送单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无棣人社局依据调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 美团外卖合作协议等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刘某东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院改判:美团与骑手为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5.13】美团骑手=众包员,与第三方公司形成劳务关系
通过好活平台签订《项目转包协议》,是劳动关系吗?